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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罗丽虹与刘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虹,刘瑞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民初228号原告罗丽虹,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炎陵县。被告刘瑞文,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炎陵县。原告罗丽虹与被告刘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虹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瑞文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丽虹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在其退休后用公积金归还,并出具借条1张。但2014年9月被告退休后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瑞文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罗丽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刘瑞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瑞文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刘瑞文应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刘瑞文向原告罗丽虹借款10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瑞文以办店面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丽虹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载明“今借到罗丽虹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000元。原告罗丽虹2014年9月催收未果,后被告刘瑞文外出,原告罗丽虹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瑞文向原告罗丽虹要求借款1万元,原告罗丽虹同意并向被告刘瑞文提供借款1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罗丽虹提供借款时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罗丽虹依约定向被告刘瑞文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在经原告催收后理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罗丽虹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罗丽虹要求被告刘瑞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瑞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瑞文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罗丽虹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瑞文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罗丽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建忠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