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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邢燕斌与被告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燕斌,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434号原告:邢燕斌,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邵月娥,执行董事。原告邢燕斌与被告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2.被告支付借期内后3个月利息5.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处理。被告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从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2.《借款协议》,邢燕斌与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邢燕斌、邵月娥签名签名,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盖章;3.《欠条》,内容如下:今收到邢燕斌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陈崇祥,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6月19日;4.《还款承诺书》,承诺用场地租金偿还借款。上列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甲方为邢燕斌,乙方为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月息2%,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清息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清息金额为5.4万元,第二次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还本金90万元、剩余利息5.4万元;乙方用租赁给陕西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的厂房及租赁合同作为合同抵押担保;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甲方邢燕斌签名,乙方邵月娥签名,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盖章。原告于当日支付借款90万元给被告,被告立《欠条》1份,被告方陈崇德签名,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盖章,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法庭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期内前3个月利息5.4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按协议交付了借款,《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返还本金数额为90万元,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90万元×月息2%×3个月=5.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进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燕斌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陕西福莱德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燕斌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限利息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闫 俊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冰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