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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丁成远诉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远,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3民初153号原告:丁成远,男。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年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成远诉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宏大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远、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租金92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随车吊,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015年,被告在其青海油田采油二厂施工项目中租用了原告的车辆。2016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吊车费用92910元的事实,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证明。然而上述拖欠费用被告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荣昌宏大公司辩称,1.该合同系荣昌宏大公司青海项目部前负责人王栋私自使用公司公章与丁成远签订,且签字人员并非荣昌宏大公司工作人员,王栋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得到荣昌宏大公司的授权;2.该合同履行的内容是王栋的个人修井行为,并非荣昌宏大公司的业务。荣昌宏大公司在青海油田仅有钻井业务,并未开展修井业务,修井业务系王栋借用荣昌宏大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以荣昌宏大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3.基于该合同的账务往来是王栋与丁成远个人之间产生,丁成远与荣昌宏大公司并无账务往来。综上所述,丁成远与荣昌宏大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账务往来上均无任何关系,因此该合同义务不应当由荣昌宏大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随车吊租赁合同》及对账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其认可上述合同及证明中的公章确系荣昌宏大公司的公章,但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为荣昌宏大公司前项目部负责人王栋利用荣昌宏大公司公章实施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随车吊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承租人为荣昌宏大公司,出租人为丁成远,合同签章处加盖有荣昌宏大公司公章;对账证明中署名单位为荣昌宏大公司,并加盖有荣昌宏大公司公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时任荣昌宏大公司青海项目部负责人的王栋以荣昌宏大公司的名义与丁成远签订了《随车吊租赁合同》,约定荣昌宏大公司租赁丁成远的东风12吨后八轮随车吊,用于其青海油田南翼山油区修井作业,租赁单价为每月23000元,不足一月按每日77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荣昌宏大公司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5日,荣昌宏大公司向丁成远出具了“对账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克拉玛依荣昌宏大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今与丁成远对账证明。(备注:克拉玛依荣昌宏大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在丁成远使用吊车费用合计:玖万贰仟玖佰壹拾元整。小写:92910)”,同时在该对账证明上加盖了荣昌宏大公司的公章。丁成远至今尚未收到上述租金。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王栋在签订合同时系荣昌宏大公司青海项目部负责人,并持有公司公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栋有权代表荣昌宏大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至双方约定的青海油田南翼山油区进行修井作业,该修井作业工程也是以荣昌宏大公司名义承包的,即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实际履行合同的亦为荣昌宏大公司。被告以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系其青海项目部前负责人王栋的个人行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履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租金92910元,该对账证明经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2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92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成远租金92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1.5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