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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江海超、向建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江海超,向建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030号原告潘某。法定代理人潘武,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温金玲,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超,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向建培,男,成年,居民,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旁。负责人苏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坚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潘某与被告江海超、向建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江海超、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建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江海超驾驶被告向建培所有的桂R×××××号小型面包车由平南县国安乡花洲村往平南县马练乡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国安乡花洲村庙儿屯路段时,与原告潘某驾驶(搭乘潘智豪)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智豪和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海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潘智豪无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作为桂R×××××号小型面包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江海超、向建培主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不要求被告江海超、向建培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83.4元(74.17元/天×20天)、误工费12608.9元[74.17元/天×(2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69777.6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77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二、投保人在其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购买有基本险不计免赔。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应按照其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三、其他被告对原告的垫付情况应由法院进行核实并作相应扣减。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依据贵港保协与贵港中院(2014)6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能举证医疗费中包含自费用药,并请求减免自费用药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3154.3元,无费用清单无法核实治疗费是否用于外伤,因此,其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以及医疗费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司法鉴定;2、住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诉求的20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此其公司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诉求的151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诉求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公司认为2000较为合理;6、护理费:认可原告诉求的1483.4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可;9、后续治疗费,因为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在另行主张。其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江海超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海超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向建培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建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江海超及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属无证驾驶,并且未年满十八岁,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按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3日14时30分,被告江海超驾驶被告向建培所有的桂R×××××号小型面包车由平南县国安乡花洲村往平南县马练乡北胜村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国安乡花洲村庙儿屯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潘某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潘智豪)发生碰撞,造成潘智豪(曾用名潘星光)及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处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第2015S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江海超驾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潘智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潘某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出院诊断: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并感染。出院医嘱:1、由于左大腿伤口感染,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每月门诊复查拍片至骨折愈合,如果术后2至3个月发现骨痂生长过少或者未见骨痂影,请到骨科留医部进一步治疗,尽力防止骨折延期愈合或者不愈合;3、术后3至4个月有较多骨痂生长后可扶双拐下地进行功能锻炼,避免过早弃拐活动;4、建议全休半年;5、术后约一年骨折愈合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2016年1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元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2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Ⅹ(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江海超驾驶的桂R×××××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江海超、向建培的赔偿请求,对其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不要求被告江海超、向建培赔偿。本院受理的(2016)桂0821民初203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潘智豪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各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在该案中确认潘智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3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4005.18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4322.02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3155.3元,××证明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支出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且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费用,并提出了相关鉴定申请,因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鉴定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受伤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74.17元/天计算为1483.4元(74.17天×20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十六周岁但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565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由江海超负全部责任,也造成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本地区生活、经济水平及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对原告该项请求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结合实际,原告因此次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且原告该项请求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83.4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6168.7元。关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关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潘某、潘智豪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认为潘某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事故造成潘某、潘智豪受伤,并且二人同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潘某及潘智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潘某、潘智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比例分别为:26.22%、73.78%,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2622元,因潘某、潘智豪的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不超过110000元,因此,由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20013.4元(护理费1483.4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22533.3元(医疗费23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622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23533.3元,与另案原告潘智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亦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由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3533.3元给原告潘某,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6168.7元(2622元+20013.4元+23533.3元)。被告华安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依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46168.7元给原告潘某;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支行。开户行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该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