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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家兴与章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兴,章宝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511号原告何家兴。委托代理人吴茂兰,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托生,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章宝春。原告何家兴诉被告章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茂兰、黄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宝春因在上思县公正乡彩林村凤亭水库经营淡水鱼养殖业,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购买渔具网箱等用具,货款共计38205元,当场支付5005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定尚欠原告33200元,并约定每月每万元就支付15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渔具网箱款33200元并支付利息6972元(498元×14个月=6972元),合计401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家兴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何家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章宝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有合法的经营权;4、沅江市福利渔具制造厂出库单、《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章宝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章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出库单内容均为原告所写,购买人不详,亦无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章宝春在上思县公正乡彩林村凤亭水库旁经营有渔业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淡水鱼养殖、销售。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何家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何家兴网箱款叁万叁仟贰佰元正于15年3月1日起按利壹分半结算。(每月每万元150元利息)最迟付款期2016年元月底前欠款人章宝春。”至今,被告仍未将网箱款33200元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章宝春向原告何家兴购买网箱,并出具《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箱,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章宝春支付货款33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每万元支付150元利息,即每月利息为3.32×150元=498元。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立案之日),共14个月的利息,即498元×14个月=69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宝春向原告何家兴支付货款33200元、利息6972元,共计40172元。案件受理费80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何家兴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家产代理审判员  XX娇人民陪审员  黎惠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祥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