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国安与丁权、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安,丁权,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4582号原告:杨国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胜,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权。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黄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国安与被告丁权、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杨国安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国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