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丽与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天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523号原告:陈丽,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平,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凤栖居委会A1。法定代表人:郭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毓麟,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燕,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陈丽与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万元以及从2015年3月1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陈丽与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陈丽按约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现金5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与陈丽签订借款合同属实,收到借款2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现金、150万元转账至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龙指定账户,因公司经营不善未能还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陈丽(甲方、借出方)与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借入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愿意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给乙方用于资金周转,签订此协议同时,甲方已将现金或(转账)付给乙方,其中转账壹佰伍拾万元整,现金伍拾万元整,不再另立借据;2.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共计叁个月;3.到期必须归还,否则,借款人(或保证人)无条件同意将用在秀山开发的廊桥水岸二期的可售住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上(甲方可优先选房)的房屋贰拾(20)套无需评估直接抵该笔借款;4.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郭龙、刘林、张天智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2月20日,陈丽向郭龙转账支付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丽与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陈丽举示的银行流水,本院认定原告陈丽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借款150万元。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本案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丽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丽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丽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由原告陈丽负担50元,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