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0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为×××0059,汉族,高中文化,职业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醉酒(宋某血液中样本检出乙醇含量为232.61mg/100ml)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企石镇振华路���兴电器门口,靠边停车熄火休息时被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宋庆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宋庆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宋庆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