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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涂雄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涂雄军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577号罪犯涂雄军,男,生于1974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汉川市人,棉农,家住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涂邱村***号。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鄂西陵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雄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在沙洋汉津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涂雄军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涂雄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2016年8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涂雄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缴纳部分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雄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新审 判 员  吴亚军人民陪审员  杨荣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