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3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陶益军与高峰、吴翠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益军,高峰,吴翠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431号原告:陶益军。被告:高峰。被告:吴翠霞。原告陶益军诉被告高峰、吴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吴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益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及妻子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无力还贷,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银行代偿本息共计210101.02元。原告代偿后,就代偿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银行代偿款人民币210101.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被告原银行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44541.4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代偿证明及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事实及代偿本息的事实。被告高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翠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告陶益军、被告吴翠霞、案外人严文娟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高峰与债权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80513101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上述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主合同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9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被告高峰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5月4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本息共计210101.02元。另查明:被告高峰、吴翠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高峰向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被告高峰未能按约还款,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高峰追偿。但原告以被告与银行之间的利息约定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损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银行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吴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陶益军代偿款210101.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峰、吴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