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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8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兰祥与被告王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祥,王承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初1772号原告王兰祥,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全,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王兰祥与被告王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承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判决被告以2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承全原系万源市紫溪乡干部,原告对其信任有加,被告王承全从他人处得知原告有存款一事,便以高利引诱原告将款项出借与他。2014年2月18日,原告取出银行存款23万元,将该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兰祥(代存)现金23万元,存期一年,月息3%,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付息6900元,打到王农卡上,本收据当合同使用。大写贰拾叁万元,经手人王承全。”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后,被告王承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并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王承全未应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表、收据、取款凭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承全因投资旅游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兰祥借款23万元,当日原告王兰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万源市长青路支行从其银行账户(卡号:6221886751019976151)取款23万元,将该款交付被告。被告王承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主要载明:“收到王兰祥(代存)现金23万元,存期一年,月息3%,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付息6900元,打到王农卡上,本收据当合同使用。大写贰拾叁万元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经手人王承全。2014年2月20日。”借款后,被告王承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并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承全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王承全偿还原告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王承全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已自愿履行的部分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规定,故不予返还,未履行的部分本院将按照年利率24﹪标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涉案下欠利息应按照相对应的还款时间节点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承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兰祥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彧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军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