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颜亿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颜亿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胜利路288号。负责人:徐旭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亿波,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颜亿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亿波归还借款本金39868.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7日利息为4742.48元、滞纳金57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银联标准卡普卡(喜羊羊灰太狼联名卡)、准贷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62×××08、62×××95,授信额度10000元、30000元。被告获得该两张贷记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卡号为62×××08的标准卡在2015年7月22日一次刷卡消费金额10000元、卡号为62×××95的准贷卡在2015年8月11日透支30000元之后,两张卡均再无消费及还款等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868.37元、利息为4742.48元、滞纳金577.48元)。被告颜亿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告颜亿波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材料等,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申请表各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次信用卡合同;3、账户详细信息和客户交易明细13张,证明被告消费及尚欠借款的情况,被告累计借款金额为39868.37万元,利息为4742.48元、滞纳金577.4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银联标准卡普卡(喜羊羊灰太狼联名卡)、准贷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62×××08、62×××95,授信额度10000元、30000元。被告获得该两张贷记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卡号为62×××08的标准卡在2015年7月22日一次刷卡消费金额10000元、卡号为62×××95的准贷卡在2015年8月11日透支30000元之后,两张卡均再无消费及还款等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68.37元、利息为4742.48元、滞纳金577.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此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获得贷记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亿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9868.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7日利息为4742.48元、滞纳金57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颜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朝辉人民陪审员 方永忠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明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