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刘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刘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629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施家寨村。经营者:田中成,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胜祖,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龙,该公司西咸北项目物资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召启,该公司西咸北项目计划部长。被告:刘诚,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刘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起、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龙、储召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金690505.15元;2、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刘诚工程队)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金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截至2015年6月份共产生租金1408819.15元,被告先后给付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31686元,租金718314元,尚欠原告租金690505.15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刘诚,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未出现在合同主体中,不作为付款的主要承担方。2015年2月9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刘诚与原告签订的授权委托,租赁费金额是940000元,截至目前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根据原告与刘诚的付款委托,向原告代付760000元,原告的请求金额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合同应由刘诚执行,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刘诚是桐城市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刘诚的租赁行为代表的是桐城市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刘诚的行为应由桐城市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和法律关系,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根据刘诚出具的委托及劳务合同对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刘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开始部分载明出租方为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为安徽省桐城市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最后落款处出租方加盖了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负责人处被告刘诚签字,并按有指纹。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补充协议》,协议开始部分载明甲方为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为安徽省桐城市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为中铁建十一局二公司西咸北环十一标项目部;协议最后落款处甲方为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加盖了该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田中成签字,乙方为安徽省桐城市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诚,未加盖公司印章,有刘诚名字的签字,并按有指纹,丙方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加盖了该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办人郑延龙(本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内容“中铁建十一局二公司中标西咸北环十一标工程,设立了丙方。并将此工程其中的一部分交予其下属的乙方进行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乙方欲向甲方租赁WDJ碗扣式型脚手架及上下托等建筑器材。并与甲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书》,为保证此租赁合同顺利履行,经三方共同商议,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在乙方不能正常按合同约定时支付甲方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及其他费用时,由丙方代为支付。三方均同意以上条款”。通过《补充协议》可以印证《物资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证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刘诚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物租金标准、租金结算方式为碗扣型脚手架每米每天0.017元、上下托每根每天0.05元,提货单中约定LG-30立杆和HG-30横杆租金标准为每根每天0.05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碗扣型脚手架、上下托租赁价格均上调0.0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双方约定数量自2014年4月份开始进场的租赁物租期为210天,租期达不到210天按210天结算租金,超过约定天数,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合同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表中约定承租方指定收货人为刘克法、张计富。合同履行中,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提货单载明,向被告刘诚提供租赁物钢管47504.5米、扣件50750套、上下托23300根、60-300型碗扣型脚手架174797.1米、LG-30立杆和HG-30横杆35980根,提货单均有被告刘诚指定收货人刘克法、张计富签字,可认定其真实性。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退货单载明,被告刘诚向其退还租赁物钢管46819米、扣件38837套、上下托23301根、60-300型碗扣型脚手架172838.4米、LG-30立杆和HG-30横杆36084根。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田中成与被告刘诚对未退还租赁物、租赁物损坏赔偿进行了结算,金额总计为131686元,双方分别在租赁物资丢失赔偿表上签字确认。上述租赁物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产生租金1408819.15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据被告刘诚的委托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代付租金760000元,并提交六笔付款的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76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这760000元租金中,包括另一个合同的租金110000元,但没有提交110000元系另一合同租金的证据,并主张被告刘诚向其支付租金、货款20000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650000元,共计850000元,其中包括未退还租赁物价款及租赁物损坏赔偿131686元。故可确认被告刘诚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760000元、未退还租赁物价款及租赁物损坏赔偿131686元,被告刘诚尚欠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48819.15元。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以被告刘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刘诚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刘诚是否应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通过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补充协议、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证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刘诚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被告刘诚应给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48819.15元。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被告刘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被告刘诚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数额较高,以被告刘诚所欠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4881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本案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00000元。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租赁合同为宜。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补充协议》中丙方名称前后不一致,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被告刘诚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刘诚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诚给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48819.15元。被告刘诚以所欠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4881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5元,由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路通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597元,被告刘诚负担1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