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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韦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电动车在南宁市××路佳家大酒店门前路段,抢夺被害人陆某价值1596元的IVVI牌手机一台。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白色IVVI牌手机一台,并发还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手机盒照片、分期付款单、被害人陆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