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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6月因吸毒分别被江油市公安局、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自同居女友宁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房源信息后,出面与房东达成口头协议,与宁某某的一名同事合租下江油市中坝镇涪江丽苑安置房一期房。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宁某某的同事搬出该房,便与王某甲、宁某某协商好合租事宜,与王某甲、宁某某各住一间卧室。2016年2月2日19时许及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宁某某在其住处卧室内与刘某甲、董某某一起各吸食了一次毒品。2016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宁某某在其所住卧室内与刘某甲、董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2016年2月3日14时至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所住卧室内先后容留董某某、鲁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2016年2月4日10时许,民警在该租房内挡获王某甲、刘某甲、董某某、王某某、宁某某、周某某,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前述六人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自同居女友宁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房源信息后,出面与房东达成口头协议,与宁某某的一名同事合租下江油市中坝镇涪江丽苑安置房一期房。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宁某某的同事搬出该房,便与王某甲、宁某某协商好合租事宜,与王某甲、宁某某各住一间卧室。2016年2月2日至2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与宁某某的卧室内先后容留刘某甲、董某、周某、王某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卧室内先后容留董某、鲁某某、周某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2月4日10时许,民警在该租房内挡获王某甲、刘某甲、董某、王某、宁某某、周某,并扣押自制吸毒工具两个、锡箔纸两条。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前述六人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王某甲、刘某甲的归案情况;2、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对出租屋进行检查,对吸毒工具冰壶、锡箔纸进行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证明王某甲、刘某甲、董某、王某、宁某某、周某的尿检及行政处罚情况;5、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将房屋租给王某甲居住的情况;6、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录音及说明,证明其租住中坝镇涪江丽苑一期房屋,到期退房后宁某某要租该房屋,遂将房东电话给了宁某某;7、周某、王某、董某、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租房内吸毒的情况;8、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租房及吸毒情况;9、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自制吸毒工具两个、锡箔纸两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