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邓建忠、邓耀均等与英德市望埠镇莲塘村委会下角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忠,邓耀均,英德市望埠镇莲塘村委会下角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993号原告邓建忠,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德平,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邓耀均,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英德市望埠镇莲塘村委会下角村民小组。负责人:邓干明,村民小组长。原告邓建忠、邓耀均诉被告英德市望埠镇莲塘村委会下角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耀均及被告英德市望埠镇莲塘村委会下角村民小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忠、邓耀均诉称,1988年6月5日原告父亲邓桥运与被告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承包起止时间1987年10月9日至2006年10月9日,合同第三条(3)承包期满,经双方协商后可继续由乙方承包,另转承包可折价,价款由新承包者分期偿还。承包后原告父亲及合同继承人(即原告)按约交租金,合同期满后原告也依据合同的约定一直交租至2015年(另案已查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方以规划新农村为由并将原告诉上法庭,法院以“承包期满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或者其他延长承包期的协议的情形下,双方之间即使存在事实的承包关系,但该承包应视为不定期……另外,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合同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但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对此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问题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判令原告交还承包地。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以及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很明显,本案合同已附加了合同期满后的约定,一、经协商可以继续承包;二、另转承包者可折价,价款由新承包者分期偿还。而农村土地的承包,实际是使用权的承包,被告收回土地建新村实际是使用权的转包,由,由现在原告的使用转包为村集体或村民使用。故此,依法按约定原告都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承包地上苗木及附作物费581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合同;3、苗木及附作物清单及其计费方式。被告英德市望埠镇莲塘村委会下角村民小组答辩称,两原告的父亲邓桥运(去世)与被告订立《山林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从1987年10月9日至2007年10月9日(20年)。该合同已逾期近9年。2015年6月24日,(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建忠、邓耀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并在30日内自行移除面积43亩山林地范围(地名马门坳,四至东至火烧辽、南至田边、西至付街路、北至马大门交界,见附图)内现仍种植的桉树、水竹、笋竹等果木后将该山林地返还给原告英德市望埠镇莲塘村委会下角村民小组”。该判决“可确认被告邓建忠在原承包林地的两层半水泥钢筋房是属违章建筑”。2016年3月2日(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邓建忠、邓耀均应履行该判决书义务。(2016)粤1881民初1993号案诉求581000元与被告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补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5日原告父亲邓桥运与被告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父亲邓桥运向被告承包责任山,承包土地地名为地名马门坳;四至东至火烧辽、南至田边、西至付街路、北至马大门交界。承包起止时间为1987年10月9日至2007年10月9日。2014年11年21日,原告因要求被告交还《山林承包合同书》所涉及的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以案号为(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85号受理了该案,并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本案原告)邓建忠、邓耀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并在30日内自行移除面积为43亩山林地范围(地名马门坳;四至东至火烧辽、南至田边、西至付街路、北至马大门交界,见附图)内现仍种植的按树、水竹、笋竹等果木后将该山林地返还给原告(本案被告)英德市望埠镇莲塘村委会下角村民小组;二、被告(本案原告)邓建忠、邓耀均从2007年10月10日起按每年65元的标准向原告(本案被告)英德市望埠镇莲塘村委会下角村民小组计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还所占用的山林地之日止”。此后该案被告(本案原告)邓建忠、邓耀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上诉人(即本案原告)涉案土地承包期届满后,未能依法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合法依据已经丧失,而被上诉人(即本案被告)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属人,其有权在发包期满后是否继续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即本案原告),现被上诉人(即本案被告)明确请求返还涉案土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邓桥运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至2007年10月9日已届满,因此《山林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与原告此后在上述合同范围内土地上的生产经营行为无关,并且原告的上述生产经营行为已被本院(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定是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且判决原告停止侵权,限期移除涉案土地上苗木,显然这些苗木亦与《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无关,而且被告也没有任何义务对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山林承包合同书》请求被告补偿承包地上苗木及附作物费581000元,不符合事实且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建忠、邓耀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学宇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