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0523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雷xx与被告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523民初2247号原告:雷xx,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xx,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原告雷xx与被告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xx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因给别人偿还贷款,两次从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做出上述诉求。被告吉xx未到庭,其在谈话中认可借款和出具借条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实际用款人是冯村村委会,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被告认可借条系自己出具,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将款借给被告,被告认可从原告借款,虽认为实际用款人是冯村村委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内容看,系被告从原告借款,由另一人担保,并不能体现出是被告经手为村委会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做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xx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江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