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寿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寿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78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寿林,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寿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钟寿林驾驶牌照为川R×××××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成都市三环路(内侧)由天府立交方向往川藏立交方向行驶。钟寿林驾驶车辆行驶至蓝天立交桥上时,因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前方同向车道吴帆驾驶的牌照为川A×××××的中型普通客车,该客车搭载有叶某、黄某、林某等人。事故造成叶某、黄某以及林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钟寿林在现场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依法进行了处理。叶某经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5日凌晨死亡。2015年9月15日,钟寿林接侦查人员通知后,自动到达公安机关,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罪行。本院另查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叶某其脑组织广泛出血、水肿,脑组织、肺组织、消化道等感染应该是本次损伤直接造成,其损伤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80%;被害人叶某的心、肺、肾等组织的病理改变提示其之前本身存在疾病,其自身疾病的存在对死亡起到促进作用,对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被告人钟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寿林向死者叶某的家属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并垫付医药费5000元,死者家属已通过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对于民事损害赔偿款项进行了主张,民事赔偿诉讼尚未审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寿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林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勘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死亡证明,成公交六认字(2015)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材料,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寿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在案发后向死者家属垫付了部分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寿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烨速录书记员王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