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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屈某、刘某1、屈某某、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屈某,刘某1,屈某某,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831号原告:王某某,男,**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范智成,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某,男,**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被告:刘某1,女,**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合,朝阳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某某,男,**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被告:刘某2,女,**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屈某、刘某1、屈某某、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智成,被告屈某、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合以及被告屈某某、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8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屈某与被告刘某1是夫妻关系,被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2是夫妻关系,被告屈某与被告屈某某是父子关系。2016年4月14日,被告屈某与被告屈某某以做生意��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8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借款。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屈某、刘某1辩称:因被告屈某与被告屈某某是父子关系,故被告屈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屈某与被告屈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实际欠款人是被告屈某某。另外,被告刘某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知情,因此上述借款应当由被告屈某某偿还。被告屈某某、刘某2辩称:被告屈某某于2015年11月与原告之子合伙做生意时确从原告处借款484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故由被告屈某某及其父亲屈某于2016年4月1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借款。现被告屈某某已经偿还10500元借款,实际欠款金额是37900元。对上述未还借款,因被告屈某、刘某1不是实际借款人,故应由被告屈某某、刘某2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屈某与被告刘某1是夫妻关系,被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2是夫妻关系,被告屈某与被告屈某某是父子关系。被告屈某与被告屈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共同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48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2015年5月,被告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449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以采信。被告屈某某称自己与原告之子王自成合伙做生意期间于2015年11月从原告处借款484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故自己与父亲屈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屈某不是实际欠款人,另外被告屈某某还提供其自行书写的记账单一份,证明除原告认可的已偿还的3500元外,自己于2015年5月5日曾给付原告之子王自成现金7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现实际欠款金额为379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称是被告屈某某、屈某共同向自己借款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屈某某仅偿还了3500元,余款至今未还。经审查,因被告屈某某除记账单上记载“5月5日做车款还7000元”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屈某不是实际欠款人以及曾给付原告之子7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屈某、屈某某共同从原告处借款484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间形成借贷关系,现借款到���后,二被告尚欠44900元未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屈某某称被告屈某不是实际欠款人以及已共计偿还借款10500元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刘某1与被告屈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某2与被告屈某某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刘某1、刘某2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4900���,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刘某1、刘某2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