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学炎与周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2522号原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户籍地址江西省井冈山市葛田乡树背村。委托代理人刘华昌,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一个月,现金支付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借款���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x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1日,被告周xx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借款,借款月利息为3%。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其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在诉请中自动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斐代理审判员 艾小亮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倩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