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朱磊磊与徐云松、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磊,徐云松,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2135号原告:朱磊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徐云松,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孙玲,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磊磊与被告徐云松、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磊磊,被告徐云松、孙玲的委托代理人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徐云松、孙玲偿还原告朱磊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云松系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被告徐云松、孙玲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利息6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2014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利息6分。2014年11月14日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6分。2014年12月1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约定利息6分。利息均付至2015年4月13日,余欠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徐云松、孙玲辩称,1、原告的诉请借款本金120万元无异议,但被告徐云松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12月15日,已经陆续通过转账方式还款43.5万元,同时把被告孙玲的奥迪A7皖C×××××轿车变卖38.8万元后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并且被告还有一批成品玉器,价值约151万元,在原告处。2、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只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不需给付利息,对于被告多偿还的部分,被告保留追偿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五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原告除转账以外,在2014年9月12日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徐云松、孙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云松、孙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4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务由徐云松承担。2、工商银行的电子回执单6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现金36.9万元。3、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孙玲将所有的奥迪A7皖C×××××汽车变卖给第三人张志敏,获得的价款后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剩余欠款偿还给了原告,具体还原告多少钱,不太清楚。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一批成品玉器质押在原告处,进一步反证,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的借款。5、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成品玉器,共计金额为151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卖完车子的款项,偿还了车辆贷款及与车辆的违约费用后,偿还原告12万元,约定是偿还的利息。证据5中的两份代销收据是一致的,我是开典当行的,当时被告是把玉器放在我这里,让我帮他代销的,证5中的周家坤签的收据与我无关。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出售车辆的款项均用于偿还债务,对于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云松与孙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9月12日,被告徐云松、孙玲因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朱磊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人以奥迪A7发动机号为CLX075953车牌为皖C×××××、林肯2LMHJ5AT车牌为皖C×××××以及玉器挂件10件以双方照片为准,作为抵押借款。2014年9月20日,被告徐云松因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朱磊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人以玉器摆件碧玉做为借款的保证,以双方照片为准,作为抵押借款。2014年11月14日,被告徐云松、孙玲因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朱磊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不得少于月利率3%。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云松因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朱磊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2014年9月17日,被告徐云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磊磊20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徐云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磊磊6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云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磊磊9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徐云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磊磊6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徐云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磊磊27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徐云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朱磊磊121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孙玲出售其名下的车牌为皖C×××××奥迪A7轿车一辆,卖车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朱磊磊与被告徐云松、孙玲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系两被告共同债务。2014年12月1日徐云松借款10万元,系两被告离婚后借款属于被告徐云松个人债务。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徐云松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偿还原告朱磊磊借款36.9万元。在此期间已经到期的债务共计有三笔即2014年9月12日借款65万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和2014年12月1日借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12月1日的徐云松个人借款10万元,因该借款未设定抵押、担保,理应优先抵充,故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上述三笔已经到期的借款85万元抵充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万元。被告孙玲的卖车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因该车辆已经设定为2014年9月12日的65万元借款的抵押,价款应当用于该笔借款的偿还。综上,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徐云松的上述三笔借款85万元经抵充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1万元。因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从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理应认定借款到期一并支付。利息标准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43.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偿还36.9万元,多余的款项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奥迪A7皖C×××××轿车变卖38.8万元后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仅提供了车辆买卖的协议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卖车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的证据,原告自认卖车款仅偿还1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一批成品玉器在原告处,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要求行使担保物权,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松、孙玲共同偿还原告朱磊磊借款本金36.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云松、孙玲共同偿还原告朱磊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原告朱磊磊负担5300元,由被告徐云松、孙玲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学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