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9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亚欣与朱骏、李凤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欣,朱骏,李凤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857号原告:宋亚欣,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骏,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被告:李凤林,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园林,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宋亚欣与被告朱骏、李凤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及被告朱骏、李凤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亚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骏、李凤林连带支付原告出资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朱骏委托被告李凤林与原告签订《店铺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华润超市一楼艺冉时光小吃店交由原告独立经营,原告支付被告朱骏出资资金1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朱骏确保租赁期满到期之前(2016年6月18日)与华润万家超市同等条件下签订两年租赁合同,现华润超市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发出《撤场公函》,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搬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骏、李凤林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一个店面的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款项,说是出资款实际上是转让时支付的相应的对价,转让之后原告也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确保原告在店铺租赁期2016年6月18日届满之前和华润万家超市在同等条件下签订租赁合同两年,根据实际情况,华润万家超市出具了一份撤场的公函,就证明华润万家甲方不再需要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继续经营该店,所以也就不存在同等条件下签约,因此,也不存在被告必须按照该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被告双方属于转让合同关系,而两被告之间又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本案的被告应当列明只有被告朱骏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李凤林不应作为本案的诉争的主体;4.哪怕上述理由不成立,原告根据店铺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如因被告未履行上述条款造成不能正常营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全额退还原告所出资的合作金额,根据实际情况,双方之间并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在转让后的两年中原告也在正常经营,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构成违约,该违约金的约定也是畸高的,在这种情形下,请求法院能够出相应的公平的调整,因此,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朱骏委托李凤林(甲方)与宋亚欣(乙方)签订《店铺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洞庭湖路288号华润万家超市前进店一层租赁柜台/铺位租赁区编号XXX交于乙方独立经营,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愿意出资150000元独立经营,付款方式:定金先付1000元,剩余14000元在2014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乙方接手甲方在华润万家超市的押金10000元,与华润万家超市合作终止后押金10000元应由华润万家超市凭乙方提供的押金条付给乙方,如不退,甲方应协议乙方索回;在合作期间内,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此外,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费用;甲方确保乙方在店铺租赁到期(2016年6月18日)之前和华润万家超市同等条件下签订租赁合同(二年)并变更法人成为乙方姓名,店铺现有的装修、设备、装饰及其他所有货物归乙方所有;甲方确保店铺经营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件齐全,保证乙方能够正常营业。如因甲方未履行上述条款造成不能正常营业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并全额退还乙方所出资的合作金额。上述协议签订后,朱骏将艺冉时光小吃店转让给宋亚欣,宋亚欣支付朱骏150000元出资款后独立经营,经营期间使用的字号为昆山开发区巴芘岛小吃店,登记的经营者为朱骏,原告自述经营期间每天在700元-800元左右,经营状况一般,除去店铺成本、房租、水电外只有微薄的盈利。2016年6月21日,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前进店向宋亚欣、朱骏发出撤场公函,撤场公函称,朱骏与其在2013年6月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该公司将不再与朱骏(宋亚欣)续签租赁合约,让朱骏(宋亚欣)在2016年7月31日22:00时营业结束后将所属物品全部撤离并将租赁区域恢复原状,逾期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宋亚欣在收到撤场公函后于公函约定的期限前搬出所租赁的区域编号XXX。上述事实有店铺经营合作协议书、收据、委托书、撤场公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凤林受朱骏的委托与宋亚欣签订的《店铺经营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宋亚欣支付朱骏15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朱骏抗辩认为该款系店铺内资产、设备及店铺经营权的转让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宋亚欣支出150000元后,案涉店铺由宋亚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租金、水电费、员工工资、接受后店铺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宋亚欣负担,这些约定并不符合双方合作的特性,应认定为协议签订后,朱骏退出了店铺的经营,150000元应作为店铺及店铺经营权的转让款,故而本案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关于宋亚欣要求朱骏、李凤林连带支付违约金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朱骏应确保宋亚欣在2016年6月18日之前和华润万家超市同等条件下签订租赁合同(二年),如朱骏未履行造成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向宋亚欣支付总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并全额退还宋亚欣所出资的合作金额。本案实际上华润万家超市并未与朱骏或宋亚欣签订租赁合同,而是通知朱骏、宋亚欣于合同期满后最迟2016年7月31日搬离所租赁的区域,故朱骏存在违约,因未能与华润万家超市签约,造成了不能继续营业,合同无法进行履行,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宋亚欣可以要求朱骏承担违约责任。朱骏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本院认为,目前因未能续租(续租租期二年),导致宋亚欣不能正常营业,宋亚欣有权要求朱骏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店铺投入的装修以及宋亚欣支出150000元转让费但已经营两年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因朱骏未能保证宋亚欣续租造成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金75000元。李凤林作为朱骏的委托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其在该案中并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宋亚欣要求李凤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亚欣损失7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亚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朱骏负担840元,原告宋亚欣负担1110元,此款原告宋亚欣已预交,被告朱骏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宋亚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