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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霍惠武诉被告郭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惠武,郭金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183号原告霍惠武,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郭金凤,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霍惠武诉被告郭金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惠武诉称:他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系霍志武妻子。2013年3月7日,被告丈夫霍志武因种地缺款,由他担保在郝占春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在2013年末还清。到期后,郝占春多次找他和霍志武索要借款,霍志武没有偿还,他将借款还给郝占春。2014年1月8日霍志武因交通肇事死亡,他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10,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霍惠武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金凤丈夫霍志武出具的2013年3月7日借款20,000元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丈夫霍志武由原告担保在郝占春处借款的事实;2、龙江县景星镇二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件,证明霍志武于2014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郭金凤于2015年2月28日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3、郝占春证言一件,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丈夫霍志武在郝占春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由原告担保,并约定2013年末还清,到期后郝占春找原告及被告丈夫霍志武要钱,被告丈夫霍志武没有偿还,由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3,600元,并将借据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郭金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系霍志武妻子。2013年3月7日被告丈夫霍志武因种地用款,由原告担保在郝占春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据中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逾期,郝占春找到被告丈夫霍志武和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偿还郝占春借款本息23,600元。2014年1月8日霍志武因交通肇事死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丈夫霍志武因生产生活用款由原告担保在郝占春处借款,并为郝占春出具借款手续,在郝占春与霍志武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逾期,霍志武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将借款本息偿还郝占春,原告有权追偿。霍志武理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构成违约,应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系霍志武的妻子,霍志武去世后被告有义务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产生的债务。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霍惠武借款本息23,6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代理审审员刘一章人民陪审员  郑合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长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