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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苟耀军与潘波、崔兴平、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耀军,潘波,崔兴平,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905号原告:苟耀军,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潘波,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崔兴平,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北河新村。法定代表人崔鹏程,该公司经理。原告苟耀军与被告潘波、崔��平、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程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耀军、被告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兴平、锦程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潘波、崔兴平、锦程建筑公司偿还借款340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潘波承包被告崔兴平、锦程建筑公司庞磨文化广场项目工程,因被告崔兴平、甘肃锦程建筑公司拖欠工资,原告垫付民工工资34030元。原告苟耀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潘波书写的内容为苟耀军在庞磨修广场投资2万元(给民工开工资),工资61×230元=14030元的证据复印件1份,无书写日期;2、潘波书写的内容为庞磨广场公司支付2万元���证据复印件1份,无书写日期;3、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无领款人签字。被告潘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锦程建筑公司将工程款结清后,再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被告崔兴平、锦程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潘波在被告崔兴平挂靠的锦程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务工,但务工费已全部付清;被告崔兴平、锦程建筑公司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原告起诉被告崔兴平、锦程建筑公司要求偿还借款34030元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与被告潘波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3月,原告苟耀军与被告潘波承包被告崔兴平、锦程建筑公司庞磨文化广场项目工程。原告苟耀军在工程中两次垫付人工工资合计3403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须符合两个方面的法律要件:一是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出借人实际将钱款交付给了借款人;二是未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原告与被告潘波共同承包工程,原告垫付工资的行为不构成借贷关系。其次,在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当事人既要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又要有出借的事实,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波、崔兴平、锦程建筑公司之间均无借款的意思与事实。至于原告、被告潘波与被告崔兴平、锦程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借款事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耀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苟耀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君审判员  郑芳芳审判员  邓小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