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有福、石海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有福,石海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420号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辉,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单位职工。被告:齐有福,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海印,男,195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有福、石海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庞晓辉、李飞,被告齐有福、石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齐有福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被告石海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8日被告齐有福在我单位借款15000元,合同约定,2008年9月8日借款合同到期。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2.24‰,逾期罚息按加罚45%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石海印提供担保,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有福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原告从未找我催要过借款,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书上姓名是我签收的,时间不是我书写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海印辩称,给被告齐有福担保借款属实。2010年10月25日以后原告从未找我催要过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8日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齐有福、担保人石海印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齐有福发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8日,月利率为12.24‰,期限一年,逾期借款罚息按加罚45%计收利息。该借款由石海印为借款人齐有福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0元发放给被告齐有福。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齐有福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从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月利率为9.135‰的利息及从2008年9月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9.135‰上浮45%的利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齐有福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书及逾期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向齐有福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海印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10年9月9日保证期间届满,期间无证据显示原告向石海印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石海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齐有福、石海印签订了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齐有福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齐有福应偿还借款未按约定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齐有福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齐有福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石海印承担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石海印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齐有福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的各方权利义务的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提供催收借款通知书及逾期催收公告,足以证明原告向齐有福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且原告未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对齐有福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石海印承担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向保证人石海印主张过权利,故应免除被告石海印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款15000元、利息从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月利率为9.135‰的利息及从2008年9月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9.135‰上浮45%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齐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