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8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硕与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金桥时空投资有限公司、郭书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硕,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郭书麟,北京金桥时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114号原告:杨硕,男,1972年2月9日生,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雪琴,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平县北斗乡黄连村。法定代表人:郭书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施定荣、何黎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北京金桥时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5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郭书麟,男,1940年6月15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嘉宝、杨煜剑,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硕与被告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湾塘水电公司)、第三人北京金桥时空投资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金桥时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时空公司”)、第三人郭书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硕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琴、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定荣及何黎明、第三人郭书麟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宝及杨煜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桥时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硕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杨硕与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及第三人金桥时空公司签订了《关于投资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协议”),约定由金桥时空公司将其出资额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原告杨硕。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硕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金桥时空公司,金桥时空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杨硕出具了收据。2007年7月20日,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召开第四届第六次股东会,会议中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杨硕加入公司股东会,确认原告杨硕的出资为100万元,并同意原告杨硕享有对公司收益的分配权。之后,原告杨硕依法履行股东职责,并参与了公司的分红,但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一直未配合原告杨硕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3月,原告杨硕查询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工商档案后才发现,2007年9月2日,在原告杨硕不知情的情况下,金桥时空公司将本应转让给原告杨硕的出资又转让给了郭书麟,并且在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的配合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郭书麟与郭双方系父子关系,在其明知金桥时空公司的股权中有100万应属原告杨硕所有,却恶意受让金桥时空公司的股份并办理工商登记,该股权理应返还给原告杨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杨硕享有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4.51%股权,并判令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立即为原告杨硕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杨硕起诉的依据是其与大湾塘水电公司的协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主张权利只能依公司名册,且根据《公司法》七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原告杨硕与金桥时空公司、大湾塘水电公司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杨硕无法律依据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其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杨硕与大湾塘水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期间,公司名册有13名股东,但只有郭书麟、何金勤、刘平、陈文华股东签字,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转让协议无效;另外,金桥时空公司现无任何大湾塘水电公司的股权,其只能向金桥时空公司主张违约之诉;还有,股权协议上签字的郭双方同为金桥时空公司和大湾塘水电公司的共同控股人,郭双方伪造金融票证虚假出资1180万元,金桥时空公司与大湾塘水电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抽逃出资行为,在虚增资本和抽逃出资后,登记在册的的股权比例无法确认,原告杨硕要求确认股权比例的诉请也就更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杨硕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桥时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2007年6月18日,金桥时空公司与原告杨硕确实签订了《股权协议》,也收到100万元款项,但金桥时空公司享有大湾塘水电公司的股权被非法变更到郭书麟名下,导致无法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只有将金桥时空公司享有大湾塘水电公司的股权进行合法登记后,才能对原告杨硕的股份进行确认。第三人郭书麟辩称:原告杨硕向大湾塘水电公司出资100万元属实,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应将其作为股东对待。但大湾塘水电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共有21人,部分股东工商登记没有体现,公司注册资本虽登记为2000多万元,但有虚假出资情况,无法确定原告杨硕股权比例,请求依法裁判。综合原、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硕是否取得大湾塘水电公司的股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股权协议及附件材料25页,拟证明原告杨硕与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及第三人金桥时空公司签有股权转让协议。A2、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杨硕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A3、永平县大湾溏水电站第四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及所有股东同意原告杨硕入股并形成相关的股东会决议。A4、证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郭书麟与郭双方系父子关系。A5、2007年9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郭书麟恶意受让包含原告杨硕股权在内的北京金桥时空公司的股权。A6、名称变更通知1份,拟证明北京金桥时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金桥时空投资有限公司。A7、银行对账单明细、企业变更情况各1份,拟证明2007年6月18日山东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杨硕支付给金桥时空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A8、会议通知、会议确认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至24日在长沙召开股东大会,原告杨硕在参会股东之列。A9、2011年8月20日三亚至长沙、长沙至北京机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杨硕参加了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在长沙召开的股东大会。A10、股东分红邮件2封、利息分配情况和分红款银行明细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将2008年的利润向全体股东作了分配,原告杨硕收到了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汇付的分红款。A11、大湾塘电站可研报告、2008年至2013年的财务报表、2010年至2013年永平县小水电发电量上下网结算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杨硕作为股东参与了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的运营管理。经质证,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对证据A4、A5、A6无异议,对证据A1、A2、A3、A7、A8、A9、A10、A11有异议,认为证据A1、A2、A3不具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A7、A8、A9、A10、A11不具客观性和关联性。第三人郭书麟无异议。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B2、公司变更申请书(2007年4月10日)、永平县大湾塘水电站第四次股东决议(2007年3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3月25日)、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公司第四届第六次股东会议(2007年7月20日)各1份,拟证明⑴大湾塘水电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金桥时空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陈文华等13人,大湾塘水电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手续;⑵2007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只有郭书麟等四人签字,未达公司股权的50%,且金桥时空公司向原告杨硕转让股权未征求另8名股东意见,损害了其余股东的优先受偿权。B3、公司变更申请书(2007年9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9月2日)、永平县大湾塘水电站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07年9月2日)各1份,拟证明2007年9月2日,金桥时空公司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郭书麟,并就该股权转让申请了变更登记,自登记之日起金桥时空公司在大湾塘水电公司已无股权,原告杨硕与金桥时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告杨硕只能向金桥时空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其直接诉请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B4、(2015)永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初7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关于投资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协议(2007年6月18日)各1份,⑴拟证明郭双方伪造金融票证,与金桥时空公司串通损害了大湾塘水电公司及其余股东权利;⑵郭双方利用大湾塘水电公司与原告杨硕签订转让协议后,又将股权转让给其父郭书麟,该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原告杨硕的股权转让款,该协议为无效协议;⑶大湾塘水电公司股东已向大理州中级法院起诉出资人权益纠纷,待判决后方可确认大湾塘水电公司实际注册资本和各股东的股权比例,现登记在册的股权比例无法确认,原告杨硕要求确认股权比例无任何依据。经质证,原告杨硕对证据B1、B2、B3、B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B2、B3、B4的证明方向不成立。第三人郭书麟无异议。第三郭书麟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大湾塘水电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套,拟证明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经过,其中何金勤是虚假出资,变更有瑕疵;⑵原告杨硕应是股东,但股权比例无法确定。经质证,原告杨硕及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否认原告杨硕具有大湾塘水电公司股东资格。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A2、A3、A4、A6、A7、B1、B2、B3和B4,经审查,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A5,关于郭书麟恶意受让包含原告杨硕股权在内的金桥时空公司的股权的证明方向,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作为定案依据;证据A8,会议通知和会议确认通知未有法定代表人郭书麟签字或加盖大湾塘水电公司印章,股东会决议未有股东签字,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A9,关于原告杨硕参加了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在长沙召开的股东大会的证明方向,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作为定案依据;证据A10,股东分红邮件、利息分配情况,未有法定代表人郭书麟签字或加盖大湾塘水电公司印章,分红款银行明细单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与本案相关联,分别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作为定案依据;证据A11,证据内容未显示原告杨硕参与了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的运营管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作为定案依据;证据C,关于大湾塘水电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经过,经审查,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关于原告杨硕应是股东的证明方向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大湾塘水电公司系由郭书麟和金桥时空公司于2004年发起设立,当时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书麟。该公司先后四次向工商部门提出以下公司股东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1、2005年9月1日第一次变更,公司资本增加至2215万元,增加自然人股东何金勤。股东出资持股变更为金桥时空公司出资1665万元,占股份75.17%,郭书麟出资150万元,占股份6.77%,何金勤出资400万元,占股份18.06%。2、2007年4月10日第二次变更,增加自然人股东陈文华、张红卫、刘碧虹、晁世忠、张龙、张银路、曾建国、朱秀荣、螘新和刘平。股东出资持股变更为金桥时空公司出资490万元,占股份22.12%;郭书麟出资150万元,占股份6.77%;何金勤出资400万元,占股份18.06%;陈文华出资290万元,占股份13.09%;张卫红出资200万元,占股份9.03%;刘碧虹出资292万元,占股份13.18%;张龙出资114万元,占股份5.15%;晁世忠出资80万元,占股份3.61%;曾建国出资50万元,占股份2.26%;张银路出资64万元,占股份2.89%;螘新出资17万元,占股份0.77%;朱秀荣出资38万元,占股份1.72%;刘平出资30万元,占股份1.35%。3、2007年9月2日第三次变更,股东变更为郭书麟、何金勤、陈文华和刘平。股东出资持股变更为郭书麟出资1495万元,占股份67.50%;何金勤出资400万元,占股份18.06%;陈文华出资290万元,占股份13.09;刘平出资30万元,占股份1.35%。4、2010年1月8日第四次变更,公司住所地由永平县老街镇荷花小区变更为永平县北斗乡黄莲村,股东变更为郭书麟、何金勤、陈文华、刘平、刘碧虹和张龙。股东出资持股变更为:郭书麟出资1089万元,占股份49.17%,何金勤出资400万元,占股份18.06%;陈文华出资290万元,占股份13.09;刘平出资30万元,占股份1.35%;刘碧虹出资292万元,占股份13.18%;张龙出资114万元,占股份5.15%。在上述公司股东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过程中,第二次变更源于2007年3月25日金桥时空公司将其部分股份(1175万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陈文华、张红卫、刘碧虹、晁世忠、张龙、张银路、曾建国、朱秀荣、螘新、刘平;第三次变更除自然人股东何金勤、陈文华和刘平的股东身份及其出资未变更外,自然人股东张红卫、刘碧虹、晁世忠、张龙、张银路、曾建国、朱秀荣、螘新和金桥时空公司于2007年9月2日将其股份1345万元转让给郭书麟个人。至此,金桥时空公司在大湾塘水电公司的出资已经全部转让在郭书麟个人名下。2007年6月18日,杨硕与大湾塘水电公司签订了《股权协议》,约定由金桥时空公司将其出资额中的100万元转让给杨硕。次日,金桥时空公司出具给杨硕收据,载明“兹收到杨硕(山东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壹佰万元投资款。”庭审中,杨硕对金桥时空公司将包括转让给其的100万元在内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郭书麟个人名下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是当事人取得股权的两种方式,而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杨硕依据其与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签订的《股权协议》以及其向金桥时空公司汇款100万元,证明其已向大湾塘水电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因大湾塘水电公司否认收到此款,且原告杨硕对金桥时空公司将包括转让给其的100万元在内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郭书麟个人名下不持异议,故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杨硕与第三人金桥时空公司以及第三人郭书麟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况且原告杨硕与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签订《股权协议》及向金桥时空公司汇款100万元后,被告大湾塘水电公司并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原告杨硕也未参与大湾塘水电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一直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大湾塘水电公司几易公司章程和变更股东,在公司章程所附股东名册中均未将原告杨硕列入其中。综上,原告杨硕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大湾塘水电公司进行了出资,不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有效的出资证明等形式要件,故其请求确认公司股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杨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俊审判员 祁正熊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光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