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缪留平与金坛市岸头大发工艺品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留平,金坛市岸头大发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2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留平(曾用名缪辉、廖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贤、王鑫,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岸头大发工艺品厂,住所地金坛市岸头集镇北。主要负责人孙冬生:厂长。上诉人缪留平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岸头大发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大发工艺品厂)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因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缪留平上诉请求:其与大发工艺品厂系委托合同关系,2010年经缪留平介绍,大发工艺品厂与兰州殡仪馆签订代销合同,大发工艺品厂出具委托书1份,缪留平全权负责代销事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代销关系,缪留平受委托销售大发工艺品厂生产的骨灰盒,数量为400只,销售金额共计125610元。缪留平实际为大发工艺品厂代销产品数量为190只,产品均价为300元/只,销售金额为57000元。尚有210只产品未销售,价值为63000元,该产品应退还大发工艺品厂。缪留平在代销过程中,大发工艺品厂实际支付缪留平45000元,尚欠货款12000元。大发工艺品厂在诉讼过程中,缪留平实际支付大发工艺品厂102422元,扣除应支付的12000元,大发工艺品厂仍应返还缪留平90422元。大发工艺品厂二审中认为双方为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缪留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发工艺品厂返还货款90422元;二、大发工艺品厂接收缪留平退还的尚未销售的210只骨灰盒;三、大发工艺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大发工艺品厂与缪留平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大发工艺品厂将生产的骨灰盒出售给缪留平,由缪留平将骨灰盒出售给兰州市殡仪馆。后大发工艺品厂陆续将骨灰盒通过货物拖运的形式交付缪留平,缪留平将上述骨灰盒出售给兰州市殡仪馆。截止至2013年1月18日兰州市殡仪馆分三次结付缪留平货款205582元。2011年缪留平支付大发工艺品厂货款45000元,尚欠货款89530元未予支付。2015年2月2日,大发工艺品厂诉至法院,要求缪留平支付拖欠的货款89530元并承担利息18828元。2015年4月23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判决:缪留平给付大发工艺品厂货款人民币89530元并承担利息人民币12892元,合计人民币102422元。上述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5月27日,大发工艺品厂向法院申请执行。诉讼中,法院根据缪留平的申请依法冻结金坛市岸头大发工艺品厂在法院的执行款9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2015)坛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涉纠纷本院已经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缪留平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返还财物”之诉,尽管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缪留平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现缪留平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一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一、驳回缪留平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2061元、保全费925元,合计2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缪留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得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缪留平以个人名义向兰州殡仪馆出具发票,并以个人名义纳税。本院认为,针对涉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一审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否确当。关于争议作焦点1: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为买卖关系,判令缪留平支付大发工艺品厂货款89530元并承担利息人民币12892元。上述事实表明对于涉案标的物流转的法律关系认定已由前列判决作出。本案缪留平主张双方之间属委托代销关系,主张大发工艺品厂返还缪留平90422元并退还尚未销售的210只骨灰盒。该诉讼请求标的物与前列判决相同,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缪留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返还上诉人缪留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