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东检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25日16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温泉镇罗庄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被东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