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与管国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管国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613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号。经营者:李泽富,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管国华,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永诚租赁行)与被告管国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管国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车辆租赁费87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桑塔纳牌轿车(牌照号:津Q×××××)租走,租金每日150元。被告将车开走后,称定期结算租赁费,但被告将车开走后就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后经原告多方联系,在2014年8月15日将该车取回。被告租赁车辆共585天,应付租赁费87750元。被告拖欠租赁费未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管国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原告将牌照号为津Q×××××的桑塔纳牌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每日150元,约定使用时间为550天。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16:20将车送回,实际使用585天,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因此呈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规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共计87750元(按每日租金150元,实际使用585天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国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租赁费8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管国华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晓林审 判 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曹艳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岩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