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贾景娥等上诉高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高×1,高×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1,男,197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2,男,1995年8月31日出生。上诉人贾×、高×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贾×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高×1原系夫妻,高×2系我们二人所生之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我们家在北京市大兴区×××8号(以下简称8号院)有一处宅院。2011年12月26日,我与高×1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当时约定了8号院中房屋按平米每人享有一半,如房屋拆迁二人各享有上述房屋拆迁利益的一半。此后我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高×1诉至法院,后法院对8号院中的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东西厢房之间的房屋3间进行了分割,但对该院落中的正房6间、东厢房东侧的3间房屋未进行处理。8号院房屋后于2015年8月被拆迁,高×1拆迁时获取的拆迁利益有我相应的财产份额,我与高×1协商分割拆迁利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高×1、高×2选购的安置房中的169.8平方米归我所有,且支付我剩余的拆迁补偿款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其二人负担。高×1、高×2辩称:贾×所诉我们家庭成员情况属实。高×1与贾×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很清楚,婚后共同房屋160多平米、男方女方按平米一人一半,该160多平米房屋是指二人婚后在8号院共同建造的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东西厢房之间的房屋3间及东厢房东侧建造的3间房屋,而并不包含8号院中的北正房7间,该7间房屋系高×1婚前的个人财产,并非二人婚后建造。此后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二人的房产已经处理完毕,贾×个人分得了8号院中的西厢房3间及东西厢房之间的3间房屋中的西数第一间,而东西厢房之间的3间房屋的中间一间以及隔断柁归高×1与贾×共有,当时由于东厢房东侧的3间房屋已经坍塌,法院未予以认定。对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二人对共同财产已无争议。在8号院房屋拆迁时,贾×与高×1各自分别进行的拆迁,各自选购了安置房并领取了剩余拆迁补偿款,拆迁时对东厢房东侧的3间房屋亦未进行补偿,故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与高×1原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高×2系二人所生之子。贾×户口于1998年7月迁至8号院。在贾×与高×1结婚之前,8号院原有北正房7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二人于1997年和2005年先后在8号院建造了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2010年,二人在东西厢房之间搭建了3间房屋,并在东厢房的东侧空地上建造了3间房屋。2011年12月26日,贾×与高×1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协商后协议离婚,二人在去民政部门前先行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8号院中的房屋12间(正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平均分配,男女双方在房屋拆迁后各享有上述房屋拆迁利益的二分之一,其它财产归高×1所有。当日二人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由于上述离婚协议书不符合相关的要求,二人又重新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约定:8号院夫妻婚后共同房屋160多平米、男方女方按平米一人一半,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该协议书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后,贾×即搬离了8号院、高×1和高×2继续在此院落居住生活。2013年,贾×与高×1对8号院房屋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贾×根据上述第二份离婚协议书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高×1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2013)大民初字第105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明确贾×与高×1婚前8号院原有北正房7间,婚后二人共同建造了12间房屋(包括东西厢房各3间、东西厢房之间的3间、东厢房东侧房屋3间)。在处理8号院房屋时,东厢房东侧3间房屋的屋顶已部分坍塌,二人均未提供8号院东厢房东侧3间房屋的规划、建设手续,故法院对该3间房屋不予处理。后法院判决8号院西厢房3间、东西厢房之间的3间房屋西数第一间归贾×所有,东厢房3间、东西厢房之间的3间房屋东数第一间归高×1所有,东西厢房之间的3间房屋的中间1间以及隔断柁归贾×、高×1共有,每人占二分之一份额。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另查,8号院被拆迁时,贾×与高×1、高×2分别进行的拆迁。贾×进行拆迁时,仅有其一户,2015年7月,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8号院被拆迁人为贾×的部分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及《估价结果通知单》:贾×的确权宅基地面积为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2138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9126元、房屋装修及其它地上物补偿为67375元。除此之外,拆迁利益还包括拆迁补助和奖励,被拆迁人为贾×的拆迁补助和奖励为198100元(其中工程配合奖为93500元、房屋周转费为102500元、搬家补助费为2100元),贾×拆迁时确定的最终拆迁补偿款共计为508451元。贾×最后选择按照人均50平方米选房方式确定选房指标,其安置房指标为50平方米,最后的安置房面积为54.53平方米。2015年8月5日,贾×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9月8日,贾×又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贾×选购了安置房期房1套,房号为榆212-7-2-1502(房屋建筑面积为54.53平方米,购房款为255100元),该房屋购房款由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贾×领取的剩余的拆迁补偿款为253351元。与此同时,高×1、高×2另作为8号院的被拆迁人进行了拆迁,高×1和高×2户下的确权宅基地面积均为229.02平方米、建筑面积亦均为82.89平方米。高×1户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9965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5986元、房屋装修及其它地上物补偿为78746元;高×2户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9965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8980元、房屋装修及其它地上物补偿为78746元。除此之外,拆迁利益还包括拆迁补助和奖励,具体情况为:高×1户下的拆迁补助和奖励为500525元(其中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为143207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为58452元、创业补助为10000元、工程配合奖为100000元、房屋周转费为180275元、搬家补助费为6871元、设备迁移补助为1480元、弃楼补贴为240元),高×1户下的安置房指标为171.77平方米;高×2户下的拆迁补助和奖励为496327元(其中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为143207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为58452元、工程配合奖为100000元、房屋周转费为176337元、搬家补助费为6871元、弃楼补贴为11460元),高×2户下的安置房指标为171.76平方米。后高×1与高×2分别使用各自户下的一部分拆迁补偿款选购了安置房。2015年7月26日,高×1与高×2分别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8号院房屋被拆除。2015年9月8日,二人又分别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高×1选购了安置房期房2套,房号分别为榆211-4-2-1602(房屋建筑面积为60.17平方米、购房款为279189元)、榆114-6-1-1403(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2平方米、购房款为512992元);高×2选购了安置房期房2套,房号分别为榆310-3-2-1602(房屋建筑面积为78.68平方米、购房款为365075元)、榆114-4-1-1403(房屋建筑面积为89.26平方米、购房款为410596元)。上述购房款全部由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高×1与高×2分别进行结算,高×1领取了剩余拆迁款552732元、高×2领取了剩余拆迁款548038元。另据拆迁档案中记载,8号院内西厢房3间的占地面积为32.13平方米、东西厢房中间3间的占地面积为64.26平方米、东厢房3间的占地面积为32.13平方米、东厢房东侧3间的占地面积为46.2平方米,而北正房7间的占地面积即为95.76平方米。同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8号院中东厢房东侧3间房屋已坍塌,拆迁部门对该房屋未予认定,对地上物未进行补偿,但该房屋占地面积计入了宅基地面积。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本案中,贾×与高×1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8号院房屋进行了约定,贾×一方提交了两份离婚协议书,落款日期均为同一天,但其中一份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贾×在此前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亦向法院提交了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协议书,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可此备案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对该协议书中“160多平方米房屋”的范围双方存有争议,贾×一方认为应当包含8号院中的北正房,高×1对此予以否认。结合此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贾×的诉求、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判决情况,加上拆迁档案中显示的房屋面积情况,法院认定此“160多平米房屋”系包含8号院中西厢房3间、东西厢房之间的3间、东厢房3间及东厢房东侧3间共计12间房屋,二人约定上述房屋一人一半。另,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已对8号院中东厢房、西厢房、东西厢房之间房屋进行了处理,当时由于东厢房东侧房屋已坍塌,对该房屋未予处理。根据拆迁档案,该东厢房东侧房屋未予认定,对地上物未进行补偿,但该房屋占地的范围计入了宅基地面积并相应取得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法院认为,该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与此前贾×与高×1建造的东厢房东侧房屋3间直接关联,对该部分补偿款贾×享有相应的份额,结合拆迁的实际情况,对此贾×应享有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部分应由高×1进行支付,经核算,贾×享有的该部分补偿款为70570.5元。对贾×要求分割8号院北正房及其他拆迁利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一、高×1给付贾×北京市大兴区×××8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七万零五百七十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贾×不服,持原诉理由及诉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查明事实,重新处理。高×1亦不服,认为东厢房东侧3间房屋面积的补偿款与贾×无关,系其与高×2的财产,上诉要求驳回贾×的诉讼请求。高×2对原判亦有意见,同意高×1的上诉意见,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但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2013)大民初字第10553号民事判决书、南各庄村村委会证明、拆迁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高×1给付贾×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是否适当以及高×1、高×2应否给予贾×169.8平方米的安置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1与贾×在协议离婚时约定了“160多平米的房屋双方各得一半,其他财产归高×1所有”,双方虽对“160多平米房屋”的范围存有争议,但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贾×的诉求以及双方在该案中的陈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情况,并结合拆迁档案中显示的房屋面积,原审法院认定“160多平米房屋”系指东西厢房各3间、东西厢房之间房屋3间以及东厢房东侧房屋3间共计12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在双方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对东西厢房以及东西厢房之间的房屋进行了处理,并在拆迁时当事人各方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分别取得了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但东厢房东侧房屋作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筑的房屋,虽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均未提供该3间房屋的规划、建设手续而未予处理,但在拆迁时该3间房屋的占地面积计入了宅基地面积并取得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故原审法院判决该3间房屋的占地面积补偿款应由双方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核算的贾×应享有的该部分补偿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高×1以该部分补偿款属于其与高×2所有而不同意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及房屋的其他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及补偿款,因系在相关评估公司分别对双方的部分进行评估后、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及《估价结果通知单》、并在确定各方的宅基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地上物补偿价等的基础上,当事人各方分别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所分别获得,且上述协议中的拆迁利益范围又是双方明知的,故贾×再向高×1、高×2主张涉诉房屋拆迁安置的其他利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贾×负担2100元(已交纳),由高×1、高×2负担2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贾×负担2300元(已交纳),高×1负担23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河审判员 王云安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雪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