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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军与张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坤,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668号原告:李军,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港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柱,男,该公司安质部副主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负责人:单保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军,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张坤、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张坤、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7550元(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130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6时,被告张坤驾驶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汾水大道山东圣达尔保税仓库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军驾驶的鲁Q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张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比例;需要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驾驶员体检合格信息、交强险保单原件予以核对,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6时,被告张坤驾驶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汾水大道山东圣达尔保税仓库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军驾驶的鲁Q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李军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6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6]第1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3元。被告张坤系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L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坤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军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Q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系原告李军实际所有。原告李军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其车辆及集装箱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90000元;其车辆经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日停运损失630.50元,车辆修理36天,停运损失费22698元(630.50元/天×36天);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7000元;装卸费6000元;原告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跖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损伤,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2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误工90天,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并长期驾驶上述受损车辆,因日停运损失中已包含驾驶员工资,故误工期扣除停运期间后为54天,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10387元(70209元/年÷365天×54天);护理费420元(70元/天×6天);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治疗医院,酌定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144660.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车辆权属证明、车辆及集装箱损失价格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证明、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装卸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至、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鲁1103财保18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保全价值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坤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军驾驶的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被告张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坤驾驶的鲁L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军主张货损3266元,但其提供的称量计量单和临沭祺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车辆及集装箱损失价格报告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42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0387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60元、车损2000元,共计17262.53元;二、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各项损失89178.60元,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2513元相抵扣后,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军86665.60元。附注:(144660.53元-17262.53元)×70%=89178.60元。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0.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350.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116元,被告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