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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彩云与刘军、孙显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彩云,刘军,孙显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014号原告蒋彩云。被告刘军。被告孙显娟(被告刘军妻子)。原告蒋彩云诉被告刘军、孙显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孙显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彩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经营美美鲍翅轩及福禧酒店。201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调料供应的口头协议,由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调味品,被告虽承诺不超过一个月结算款项,但累计至今仍有113123元的调味品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调料款113123元及利息(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孙显娟辩称,欠原告调料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要原告提供原件与我核对,以核对的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美美鲍翅轩及福禧酒店等,原告从事调味品经营,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店提供调味品。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由被告孙显娟的哥哥孙显忠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内容分别为“美美鲍翅轩欠调料款47520元(2008年底单已收)大写:肆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正”、“美美鲍翅轩欠调料款23408元(2009年底单已收)大写:贰万叁仟肆佰零捌元正”。原告以此证明2008年、2009年被告分别欠其调料款47520元、23408元。被告孙显娟对原告提供的该2份欠条表示没有异议,并认可尚欠原告欠条记载的调料款没有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25日梁娟的收条1张,内容为“收到调料欠条贰万伍仟壹佰叁拾贰元正¥25132./”,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欠其调料款25132元,被告孙显娟认可梁娟是其嫂子,对原告提供的该份收条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据此主张欠其调料款25132元的事实亦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送货单57张,原告据此证明两被告欠其调料款17063元。被告孙显娟认送货单57张中的2015年8月2日的金额为325元的送货单认为没有人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余56张送货单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对该56张送货单确认的调料款金额为16738元且没有支付的事实亦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当庭表示325元没有签字的送货单其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收条1份、送货单56份,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据此主张欠调料款的金额112798元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买卖关系及欠调料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孙显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彩云调料款112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