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行审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魏志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魏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1行审232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8643-5,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飞、朱玉仙,该局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魏志忠,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丹国土资罚定第3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丹国土资罚定第3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于2015年8月起擅自占用丹北镇长春村腰沟九组土地0.51亩建设住宅,2015年12月继续占用。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江苏省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魏志忠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41平方米,合0.51亩土地;2、限期60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的0.5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20元/平方米的罚款,合计6820元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线索登记表、接受调查通知书、立案呈批表、执法人员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勘测定界图、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调查面积成果表、建住房用地协议、农村个人建房申请书、抄告单、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30日交纳罚款6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所作(2016)丹国土资罚定第3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即责令魏志忠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41平方米,合0.51亩土地;第2项即限期60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的0.5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审判长 徐云方审判员 沈冀华审判员 景银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花 红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