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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6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兴国与胡国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国,胡国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6771号原告:杨兴国,男,生于1964年1月2日,汉族,黔江区永发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胡国彪,男,生于1984年12月20日,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杨兴国与被告胡国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经审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黔江区永发建材租赁站,黔江区永发建材租赁站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有字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当事人,故原告杨兴国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兴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4元,退还原告杨兴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地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