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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守坤、赵凤云与赵更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守坤,赵凤云,赵更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绍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云,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赵守坤之妻。委托代理人:于绍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更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守坤、赵凤云因与被上诉人赵更明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守坤、赵凤云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52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诉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格权纠纷一案,立案于2016年1月28日、3月11日开庭审理,当庭质证、认证确认被上诉人酒后持刀具到上诉人家门口威胁纠缠,明显属于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权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及负面不良影响。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在判决事项中第一项(精神损失赔偿)第三项(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上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2011年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第六项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第九款等法律规定和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事项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莘县朝城法庭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领取原审判决书,当天由被上诉人代理人把判决书领走,当晚22时许,上诉人家宅东面秸秆围墙发生火灾(属人为)使上诉人受到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事宜、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间被上诉人无悔改诚意、自以为有钱、有人、有靠山、至今未履行原审判决书的判决。由于被上诉人失去党性、又失人格,触犯了法律道德底线,恶意威胁行为,导致上诉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身患××。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递交上诉状,望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弘扬法律正能量。赵更明辩称: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公议纪要》第六项第九款规定:“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500元已经是额外照顾二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上诉人所谓的医疗费用,是事隔两个多月后住院治疗疾病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赵守坤、赵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等一切费用1万元,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酒后来到原告家门口,手持杀鸡刀,以被告前几天路过原告家门口听到原告赵守坤骂了一声为由,持刀威胁纠缠二原告近半个小时,后被人拉开。原告赵守坤在被告纠缠期间报警,莘县公安局朝城派出所接报警后,派干警赶到该村。2015年12月21日莘县公安局因此作出莘公(朝城)行罚决字[2015]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事发时被告头上有伤,脸上带血,原告称被告曾诬陷伤是原告用马扎打的,后民警查实被告头部的伤是其自己所为,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自己所受伤害也未提出相关权利主张。2016年1月2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等一切费用1万元;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守坤称自己被气得××住院,并提供住院病历,该病历显示原告赵守坤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16时至2016年2月29日,主要诊断:脑血栓形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赵凤云称因此精神受到刺激,无经济条件住院,精神时有失常,至今未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赵守坤因此××住院及赵凤云因此精神失常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后,存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假使产生了纠纷,也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予以解决。本案被告因琐事酒后持刀到原告家门口威胁、纠缠,显属违法,虽莘县公安局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确给二原告造成了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并在本村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事后被告也未采取赔礼道歉等补救措施,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可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并由被告在本村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住院距事发已两个多月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两个月后住院的病情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赵凤云称因此精神受到刺激,无经济条件住院,精神时有失常,至今未愈,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赵守坤的该次住院花费由其自行负担。事发时被告头上有伤,脸上带血,被告对自己所受伤害未提出相关权利主张,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原告称被告曾诬陷伤是原告方用马扎打的,后民警查实被告头部的伤是其自己所为,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赵更明赔偿原告赵守坤、赵凤云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更明在本村向原告赵守坤、赵凤云公开赔礼道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守坤、赵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更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守坤、赵凤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赵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孙某乙书面证言一份及申请证人冯某、赵某甲、赵某乙出庭,证明上诉人赵守坤××及上诉人赵凤云精神失常与被上诉人行为有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赵更明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人冯某、赵某乙证明赵守坤事后治疗脑血管病及赵某乙证明赵守坤住过院的事实没异议,但对三证人证明的其他内容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本村给上诉人赵守坤、赵凤云某乙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和一定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并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赵更明赔偿二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行为造成其二人身患××,虽然提交了村委会及同村村民冯某、赵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但是对于患××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属于医学专业问题,需要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来确定,不属于一般证人证言所能证明的内容,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4月27日晚22时许其家东面秸秆发生火灾的事实系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生,不属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对其增加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履行一审判决的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所提起上诉请求的范围,且本案因上诉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尚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故上诉人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守坤、赵凤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守坤、赵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