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连军与冯浩强、刘晨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军,冯浩强,刘晨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164号原告:刘连军,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冉,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冯浩强,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刘晨坡,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刘连军与被告冯浩强、刘晨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冉,被告冯浩强、刘晨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两被告为冯某担保,在郑州××区八千办事处刘楼向原告借走现金26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冯浩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自己不是借条中的担保人冯某甲,与原告也不认识,借据上也无自己的联系方式。被告刘晨坡辩称:1.原告与冯某的借款关系属实,但被告刘晨坡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上书写的“长期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被告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且原告与借款人冯某口头约定借期一年,主债务履行期自2014年7月4日已届满,现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冯某向原告刘连军借款现金人民币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2013年7月4日,今借到人民币260000元,月息2.0%,借款人签章:冯某”,借据上另书写有“长期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冯某甲,担保人:刘晨坡”,在借款用途说明一栏,载有被划掉的“月息2分,半年支付利息(利息付到2014.1.19)”,借据中还载有刘晨坡的手机号码,借据背面载有“利息付到2015年1月19日”。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冯浩强的保证责任,原告刘连军主张被告冯浩强与冯某甲系同一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冯浩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刘连军要求被告冯浩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晨坡的保证责任,被告刘晨坡辩称借据上书写的“长期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原告自行添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刘晨坡对原告与冯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晨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晨坡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晨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连军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减半收取计3297元,由被告刘晨坡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焦静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孟祥宇书 记 员 陈志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