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必寿与北碚区小沟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必寿,北碚区小沟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363号原告:杨必寿,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北碚区小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西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79132。法定代表人:刘学成,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重庆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必寿诉被告北碚区小沟煤矿(以下简称为小沟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必寿,被告小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涂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必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81年3月2日至2007年1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1年3月2日,江北县铁厂更名为小沟煤矿,原告开始在小沟煤矿上班,从事采掘工作,一直工作到2003年10月份,因被告经济效益不好,原告就从被告处下岗,下岗之后一直在家务农,2007年1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退休,2016年3月,原告因肺部不适,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可能涉及结核问题。2016年4月8日,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结合原告病史:从事采煤工作30年,接触粉尘,门诊诊断为:尘肺以及肺部感染。原告欲进行职业病鉴定,但是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从1981年3月2日至2007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小沟煤矿辩称:1、原、被告从1981年3月2日至2001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10月31日之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3月2日,江北县铁厂更名为小沟煤矿,原告开始在小沟煤矿上班,从事采掘工作。1998年11月1日,原告小沟煤矿(甲方)、北碚区小沟煤矿再就业服务中心(乙方)、杨必寿(丙方)签订《重庆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托管期限。丙方的托管期限自1998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止。二、托管期间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义务……。3、丙方。(1)丙方应于1998年11月1日到北碚区小沟煤矿再就业服务机构报到,进入托管。(2)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三年到期后,仍未实现再就业,即与乙方终止托管关系,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01年10月31日,杨必寿并没有实现就业,其与北碚区小沟煤矿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解除托管通知书》,载明:请持本通知于2001年10月31日到北碚区小沟煤矿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日,小沟煤矿向原告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于同日收到了该《通知书》。庭审中,原告举示发证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的《下岗证》一份,载明:杨必寿的原工作单位为小沟煤矿。2007年1月5日,杨必寿退休。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81年3月2日至2007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重庆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确认身份关系的诉讼中,身份关系的存在与否依赖于血缘、身份等,是对过去既存事实的确认,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制度,故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托管时间为三年,三年期满后,原告没有实现就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是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1年10月31日,托管期限届满,原告并没有实现再就业,双方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和时间成就,小沟煤矿也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故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于2001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01年11月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必寿与被告北碚区小沟煤矿从1981年3月2日至2001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必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碚区小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帅武人民陪审员 何琼杰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