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更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国帅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604号罪犯刘国帅,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12月12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国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帅于2014年6月24日,驾驶小型汽车在濮阳市与吴同玉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国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罪犯刘国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 尹玉民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