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星、毕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星,毕建华,姚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540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鲁艳,系昆明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星,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毕建华,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被告:姚远,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李伟诉被告李星、毕建华、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王雪、张达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鲁艳,被告李星、毕建华、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毕建华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毕建华、李星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作为昆明合顺寄售行和昆明合顺兴达经济信息咨询公司的流动资金,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毕建华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姚远是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每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为2%。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5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没有支付过,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星、毕建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及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逾期利息111720元,共计40572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6月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姚远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2549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434.22元、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星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述,对本金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等我方都有异议。被告毕建华辩称:款项我们以前就做过划分,当时是我们把款项划分到四个人名下,我承担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不认可。被告姚远辩称:我方不清楚,要看原件核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是昆明合顺兴达经济信息咨询公司的股东,李星是法人;证据二:1、借款协议2、借条3、交易详情4、收条。欲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毕建华、李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每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姚远是担保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1、收款收据2、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3、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进行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李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借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交易详情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毕建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除收条外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姚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交易详情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李星、毕建华、姚远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三被告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中的《借款协议》、《借条》及《交易详情》,被告毕建华作为合同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收条》,收条出具人李星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系正规发票及裁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毕建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是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月息为2%,姚远作为连带保证人。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毕建华打款294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星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向李伟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此款在年底一次性付清,担保人为毕建华。同日,被告李星出具了收到900000元现金的收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保全保险费2434.22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毕建华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自认其借给毕建华的30万元款项包含在2015年4月11日李星出具的90万元《借条》里,并且李星出具了《收条》,被告李星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条》、《收条》是与李伟发生的另外一个借款合同关系,且在庭审中李星认可:“因为当时我们有四个股东,公司实在经营不了,每个人要划分自己承担的责任,我们把所有的债务作出划分,当时这笔款项90万元是划分到我名下”,原告提交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与被告毕建华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在2015年4月11日李星出具的《借条》中发生了变更,借款人变更为李星,担保人变更为毕建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星偿还借款本金2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月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毕建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毕建华已于2015年4月11日变更为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故毕建华应该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姚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于2015年4月11日发生了变更,姚远不是担保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遥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2434.22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是实现债权的必然支出,对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借款人民币294000元;二、被告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毕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伟对被告姚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6元、保全费2519由被告李星、毕建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张达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