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宝波与徐广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0142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XX镇XX村*组。被告:徐某某,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朝阳县XX镇XX村**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014年9月两次向我借款共计60,000元,并分别为我出具两份借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7日,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金额20,000元的借条;2014年9月4日,被告徐某某再次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又为原告出具一张金额40,000元的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款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条印证,且被告徐某某在收到本院为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推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守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