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895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学祥。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伟,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应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某诉被告徐建伟、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双合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和被告徐建伟、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应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双合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徐建伟驾驶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正阳县兰青乡至陡沟镇谢庙村熊楼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徐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均未赔偿。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64446.31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答辩意见是,1、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合法损失;2、对于原告李某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3、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徐建伟答辩意见是,1、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2、原告李某受伤后自己已经垫付医疗费16450元,自己垫付应由原告李某返还给被告。被告漯河双合运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徐建伟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正阳县兰青乡至陡沟镇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正阳县陡沟镇谢庙村熊楼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李小美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小美及乘坐的原告李某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美及原告李某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徐建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8194.31元。原告李某出院后于2016年6月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十级),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车辆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伟已先行垫付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其他损失合计16450元。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河南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补助30元;2、此次事故发生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双合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6)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户籍证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徐建伟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保险单、协议书、押金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徐建伟驾驶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小美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徐建伟负全部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故被告徐建伟车辆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漯河双合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的合法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建伟进行赔偿,被告漯河双合运输公司在被告徐建伟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系农业户口,所以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6794.31元(医疗费18194.3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具费2600元=26794.31元);2、护理费2676.08元(10853元÷365天×90天=2676.08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5、残疾赔偿金21706元,因原告李某受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2007年12月22日,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被告徐建伟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本案原告精神抚慰金以赔偿5000元较为适宜;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李某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200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8596.39元,由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39582.08元,下余19014.31元,由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漯河双合运输公司和被告徐建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建伟已向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等16450元,扣除被告徐建伟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后,可与原告李某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萬捌仟伍佰玖拾陆圆叁角玖分(共计58596.39元,其中交强险39582.0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9014.3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311元,减半收取655.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55.50元,由被告徐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