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国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刘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刘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080号原告:徐国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均。原告徐国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均、周口市通宇达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口市通宇达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4256.5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刘均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停在洋海线9KM通州区十总镇岸西村地段时,该车后部右侧与由南向北徐国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刘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颞叶挫伤、左侧颅底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上颌骨前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副鼻窦积液、慢支肺气肿伴感染、××、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牙齿缺失,2015年12月5日出院。2016年6月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八颗以上牙齿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18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营养60日;原告321+123需行烤瓷牙修复治疗,普通适用型修复费用为4800元,使用寿命12年,321+1234需安装活动义齿,费用为2500元,5年左右需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诉来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所作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均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刘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所作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交警所作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以及事发后两被告赔偿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范围。结合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8777.3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明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18元/天计算,为19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60天,按10元/天计算,为6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误工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卡往来明细及劳动合同,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691.37元/月,事故发生后误工期内原告单位未有工资发放,故原告误工费为22148.22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共需护理71人次,按85元/天护理标准计算,为603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在城镇有稳定工作,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178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论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当地经济水平及被告赔偿能力,酌情认定3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就医实际所需,酌情认定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自认的800元认定;10、义齿安装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平均寿命原告烤瓷牙需安装2次为9600元,活动义齿需安装5次为12500元,合计为221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66238.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45438.54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应获80%为36350.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57150.83元,扣除庭前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47150.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国涛147150.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4191元,由原告徐国涛负担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375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