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梅诉被告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上海铁路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522号原告王红梅,女,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卢震、蔡伟斌,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郭竹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淳、周彬,上海铁路局员工。原告王红梅诉被告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国平独任审判,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有技术专业问题有待解决,已不适合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由审判员钱国平、钱建国、代理审判员吴红组成,钱国平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伟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淳、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家人于2016年2月16日乘坐Gxxxx次列车从南京到丹阳,在到达丹阳站后乘坐上行扶梯准备出站时,扶梯出现故障导致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经丹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第5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多次去医院诊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同时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实际损失共计9428.92元,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8.92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2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2016年2月16日GXXXX次列车车票(计1页),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在合同期间,被告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证据二、丹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共计3页),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丹阳市中医院的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三、丹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11页),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丹阳市中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107.9元的事实;证据四、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共计3页)、CT报告单(计1页)、诊断证明书(计1页),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五、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共计4页),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821.02元的事实;证据六、工作证明1份(计1页),该证据证明:由丹阳市云阳镇晨辉油漆批发部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8张,该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八、原告寻找当时按下电梯紧急按钮好心人的登报信息,该证据证明:事发时是其他旅客第一时间按了急停按钮的事实,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扶梯故障不实。从监控视频可以证明,事发时涉案自动扶梯运行正常,在出事前后的35秒内,有36个同车出站旅客有序的从正常运行的电梯上离开,其中包括关停自动扶梯的红衣女性旅客。后专业维保单位及时对电梯进行了全面检查,未发现任何故障现象。原告诉称扶梯故障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本案中构成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自动扶梯上乘降、站立时理应具备基本的风险判断和明智的认知能力,而且被告在扶梯二端已设置了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电梯旁配有语音提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案原告在未取得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医疗机构仅建议休息一月的情况下,主张二个月的误工费是没有依据的,且原告单凭一个油漆批发部的证明又未能提供该批发部的合法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工薪发放和签收记录等于法无据。原告王红梅系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也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涉案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共计12页),该证据证明:涉案事件发生时,该自动扶梯运行正常;除了原告摔倒以外、其他搭乘自动扶梯的出站旅客均顺利到达出站通道;事发后该自动扶梯迅即关停。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扶梯故障致伤的陈述并无依据的事实;证据二、照片(复印件)(共计7页),该证据证明:涉案自动扶梯的上下客两端均设置有警示标志,提醒搭乘扶梯的出站旅客站稳、扶手等,铁路运输企业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的事实;证据三、蒂森克虏伯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共计6页)、上海铁路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检验报告(共计3页)、申铁杰能有限公司对自动扶梯的检查、检验记录等(共计4页),该证据证明:涉案自动扶梯可正常合法使用,且事发后经生产厂家现场检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电梯故障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南京铁路公安处丹阳站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2016年2月16日17时10分,有人拨打110报警,称在丹阳站出口处电梯有旅客跌倒,发生纠纷。该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展开调查。对张艺腾、王红梅、周志清、黄玲、韦建华、夏三英做了询问笔录。原告要求调取证据只需要用到王红梅、黄玲和案外人夏三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事情发生的详细经过及自动扶梯发生逆转的故障导致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依职权分别发函委托镇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镇江分院对涉案自动扶梯是否存在正常运行中发生逆转的故障予以技术鉴定。上述两个机构分别出具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镇江分院的鉴定报告》、《镇江市质量监督局的答复函》。该证据证明:涉案自动扶梯没有发生逆转故障及上海铁路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二、四、六、七、八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南京铁路公安处丹阳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内容存在异议,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镇江市质量监督局的答复函没有异议,原告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镇江分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6.23时,原告及家人乘坐南京站始发的GXXXX次列车至丹阳站,同日16时58分,GXXXX次列车到达丹阳站。从监控视频显示,17时00分左右,下车旅客正常在丹阳站出口站地道口自动扶梯和步行通道上行。在17时00分06秒时,步行通道上的旅客回头观望,发现有人摔倒,此时自动扶梯仍在正常运转且出站旅客有序的从正常运行的电梯上离开。17时00分16秒,自动扶梯应急按钮被正在上行的一名红衣女性旅客关停,17时00分24秒,客运员周志清正在出站口人工通道立岗,对GXXXX次持红票旅客进行检票,看到出站电梯应急按钮正被一名旅客关停,立即上前发现电梯上已有人跌倒。随即使用对讲机向当班客运值班员汇报。客运值班员于17时09分赶到现场。17时10分,原告家属已拨打110报警。丹阳站副站长罗奇与城际班组长吴玲芬于17时12分赶到出口处电梯旁,并通知申铁杰能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人员到场。17时15分申铁杰能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人员到现场。车站公安人员于17时18分到现场。随后车站工作人员帮扶旅客安排至客运值班室休息,17时30分后,车站值班干部会同车站公安人员查看了视频录像未发现有电梯故障,申铁杰能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人员通过专业检查亦未发现有电梯故障后告知原告,车站安排人员护送去医院检查,检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后期按责任(因已报警)界定另行结算,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查看录像,经丹阳站值班民警同意,原告查看了现场录像,亦未发现电梯有倒转故障。20时30左右车站民警开始做调查笔录,分别对原告等人做了笔录,直到23时00分,原告才有丹阳站客运值班员安排2辆出租车护送去丹阳中医院就诊。原告第二天又到丹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经丹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第5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现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9428.92元。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在丹阳站事故发生地的自动扶梯两端已设置了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电梯旁配有语音提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的自动扶梯是否发生故障?2、原告摔倒是否因电梯故障所致?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给自己造成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时,既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侵害情况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因电梯故障导致原告受伤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尽管事发现场有监控探头,因角度因素没有就事发的经过、受伤的原因等关键情节记载,但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涉案自动扶梯运行正常,在出事前后的35秒内,有36个同车出站旅客有序的从正常运行的电梯上离开,直到红衣女性旅客关停后还有旅客徒步上行。并且申铁杰能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人员通过专业检查亦未发现有电梯故障。后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镇江分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确定自动扶梯在正常运行中不可能发生逆转故障。被告上海铁路局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站内乘客摔倒事故是无法预测的,在事故发生后亦积极配合处理,且在自动扶梯两端均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且电梯入口处有语音提示,其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过程中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及受伤的原因是因电梯故障导致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铁路局承担因电梯故障所造成伤害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钱国平审 判 员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