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二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二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立。委托代理人刘晓蒙,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395号。法定代表人尚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肇谊,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粉巷23号。负责人蒋伟,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彪,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二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二立于1949年11月2日出生,1977年调入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金银器材厂,该厂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机具研究所。原告称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即本案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通过党委会会议解散了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机具研究所,依据党委会纪要为其在内的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将原告的人事手续分至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北大街支行,1998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称原告从1998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属实,1998年1月领取退休工资946.97元。原告不予认可,但该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97)028便函”中其退休工资数额一致。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称原告在1998年1月至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领取的退休工资是行业养老统筹发放,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领取的退休工资是社会养老统筹发放的。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向二被告提出关于1997年办理退休手续的异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97)028便函证据可知,原告李二立对其1997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1998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之事实已知晓。原告称其于2013年向二被告提出关于1997年办理退休手续的异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辩称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二立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二立负担。原审宣判后,李二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二立上诉称,上诉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机具研究所职工,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原系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于1997年12月撤销了机具研究所建制,其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为当时不满退休年龄的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将上诉人分配至北大街支行托管,直到2013年上诉人才知道了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按正规程序擅自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的事实。之后,上诉人一直与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协调解决此事,对方口头承诺协助解决,但一直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和提出实际的解决方案。上诉人最后一次去营业部协调解决问题的日期是2015年10月,至上诉人2016年3月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错误。综上,上诉人李二立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判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退休协议无效;2、判令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为上诉人补办2009年11月2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内退手续,3、判令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补发上诉人2009年11月2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按同等条件内部退休职工核发上诉人的工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2、上诉人1997年12月29日填写的“提前退休审批表”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表应认定为有效;3、上诉人于1997年12月30日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其开始享受工商银行养老保险系统发放的退休金。2009年上诉人年满60岁以后,上诉人开始享受国家养老保险系统发放的养老金。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办1997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内退手续,并补发上诉人2009年11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按同等条件内部退休职工核发上诉人的工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二立1977年调入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金银器材厂,该厂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机具研究所。1997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通过党委会会议解散了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机具研究所,依据党委会会议纪要为包括上诉人李二立在内的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1997年12月29日,李二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提前退休。关于该审批表上的签字是否为李二立本人所签,二审中,李二立称该签名实际上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人事处副处长鲁辉代其所签,但因鲁辉拒绝到庭为其作证,故上诉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二立自1998年1月起,按月领取退休工资,至其2016年3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本人并未提出异议。因上诉人李二立2016年3月9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二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