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钟发川诉冯天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发川,冯天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287号原告钟发川,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个体工匠,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冯天强,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住广西省南宁市。原告钟发川诉被告冯天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发川和被告冯天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发川诉称: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天强签订《劳务协议》,被告冯天强将普定县联通公司办公楼内墙、外墙、楼梯踏步、地板砖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被告造成原告停工,由被告冯天强支付原告工人生活费为50元/天。工程于2016年7月9日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8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冯天强应付原告劳务工资163599元,扣除被告冯天强已支付的93000元,被告冯天强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0600元,并且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429人次,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2145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0600元和生活费21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天强辩称:原告主张的停工429人次不属实,原告除了向我承包工程外,还承包了其他工程,其给我延误了工期,而且质量不合格,我要另行起诉原告赔偿损失,对于欠劳务费70600元是属实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造成原告停工429人次。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普定联通公司办公大楼劳务工程,2015年12月6日,被告将该劳务工程中的装饰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内墙(包弹浆挂网)14元/平方米、外墙(包弹浆挂网)25元/平方米、楼梯踏步35元/步(平台按平方计算)及贴地板砖、墙砖,付款方式先预付生活费,待全部工程完工,15天内付清工资款,附注:被告不能缺材料,如造成原告停工,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人生活费,每天为50元/天。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完工,同年8月3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劳务工资为163599元,扣除借支93000元,尚欠706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据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劳务协议》,证明被告将普定联通公司办公大楼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3、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务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天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冯天强对劳务工资已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冯天强应按照结算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3599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工资93000元,被告冯天强应支付原告钟发川劳务工资706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缺乏材料造成工人停工429人次,被告应支付生活费21450元,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缺乏材料造成原告停工,被告每天应支付50元生活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具体是哪天缺材料而停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需多少工时,其组织工人施工花费了多少工时,并且原告所拟写的停工天数也未经被告确认,而且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时,也未对停工损失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生活费2145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天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钟发川劳务工资70600元。二、驳回原告钟发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钟发川承担271元,被告冯天强承担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熙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