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669号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云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与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外欠债务20万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3日生育长子郑玖琪。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较好,2012年原被告共同借款购置东风大货车一辆,干个体运输。自从2014年开始,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收住被告的心,原被告又借款购买了榆洲新城5号楼4单元401室。但被告丝毫不悔改,两年来不进家,不向原告交一分钱。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及证人田某某的证据有误,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债务2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已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答辩人怀疑答辩人有外遇属疑心,答辩人根本没有。现儿子郑玖琪在部队退伍,为了给儿子营造好的家庭环境,就是被答辩人有过错答辩人都能包容。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说答辩人有外遇以及欠外债20万元都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自由恋爱一年多于199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23日生育男孩郑玖琪,郑玖琪现已部队退伍。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榆洲新城5号楼4单元401室楼房一处;车牌号为冀HE6989号东风牌货车一辆;平泉县平泉镇红山嘴村4组原被告婚前郑某某名下的房屋4间,原被告婚后垒的院墙、月台、盖的平房、彩钢棚。原告李某某成婚后在其姐李玉梅、李冬梅处分别借款130000.00元、70000.00元,被告郑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于2015年12月12日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原、被告的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称自2014年以后,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祁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嘉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