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学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张学金,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川卿,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29号。负责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再静,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金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徐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川卿,被告人寿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金诉称: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1108320900984384。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为承保人,保险金额7251.20元,缴费方式年交,保险期限18年,标准保费8000元。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按基本保险金额10%给付原告生存保险金,每满两个保单年度给付;二、身故保险金,于身故时给付保险金;三、满期保险金,于保险期限届满时支付保险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被告1-5年保险费40000元,被告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截至起诉之日,少支付原告保险金19175.36元,欠红利12800元,合计31975.36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合计19175.36元,红利12800元,合计31975.36元。被告人寿徐州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在继续履行中;二、应支付的保险金已经支付给原告;三、关于分红我公司已经将涉案保险单的红利按年复利的方式累积生息,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张学金提供了保险合同一份。被告人寿徐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一页保险金额表明7251.2元,交费期满日为2015年2月9日,标准保费8000元。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其中红利方式已标注,该投保单有原告亲笔签名;2、保险公司向原告寄发红利通知书的寄发记录影印件一张,证明每年都给原告寄发红利通知单;3、红利的复利计息影印件一张,证明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将原告的红利复利计息。原告质证意见为:投保单中账户所有人一栏不是我签的,账户所有人是我签的,领款账户一栏中所有人签字不是我签的,个人保单自然信息填写中关于我的个人信息录入不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张学金签订了被告人寿徐州公司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单号110832090098438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保险费用为8000元,交费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为7251.2元,保险期间为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保险责任为:一、生存保险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两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满期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红利事项约定为累计生息。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1450.24元生存保险金,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原告每年的保险红利。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责任义务、收益分红均作明确约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法院查明,原告保险合同状态为正常有效,被告并未中止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份保险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实质意义。原告张学金诉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保险金及分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的生存保险金应为两个保单年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基本保险金的10%,根据保险合同释明,基本保险金额未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原被告签订的该份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7251.2元,因此自2010年2月1日合同生效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生存保险金即1450.24元。根据庭审查明,该保险金原告已经领取,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实际缴费19175.36元为基本保险金计算生存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红利金,根据保险合同记载,原被告约定红利领取方式为累计生息,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虽辩称对该约定不知情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金关于返还生存保险金及红利金31975.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学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