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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平美与蔡勇,乔光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美,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勇,乔光成,高道伟,唐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93号原告唐平美,女,1960年1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花厂89号负4号2幢-4层负四层,组织机构代码33963029-8。法定代表人蔡勇。被告蔡勇,男,1975年11月2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乔光成,男,1960年5月2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高道伟,男,1975年12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唐景春,男,1973年5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唐平美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勇、乔光成、高道伟、唐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英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雪莲、何长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勇、乔光成、高道伟、唐景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平美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勇以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唐平美处借款150000元,借期1个月。被告乔光成、高道伟、唐景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如约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2、被告乔光成、高道伟、唐景春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乔光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景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勇以做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唐平美处借款150000元。原告唐平美于当日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乔光成、高道伟、唐景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平美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营业执照、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勇从原告唐平美处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借款到期没有偿还,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分别就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债权凭证中并未载明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5分计算逾期利息已明显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乔光成、高道伟、唐景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按印,因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唐平美诉至本院主张债权之日仍在主债权届满六个月内,属于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乔光成、高道伟、唐景春应对主债务人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勇的该笔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平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乔光成、高道伟、唐景春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勇应给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勇承担。该款原告唐平美已垫付,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勇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仍不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任英龙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何长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思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