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代勤与蓟县桑梓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勤,蓟县桑梓镇人民政府,蓟县桑梓镇金水屯村民委员会,蓟县桑梓镇马坊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25行初59号原告代勤。委托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忠克,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蓟县桑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蓟县桑梓镇桑梓村。法定代表人王宏伟,镇长。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蓟县桑梓镇金水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县桑梓镇金水屯村。法定代表人姜士旺,主任。第三人蓟县桑梓镇马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县桑梓镇马坊村。法定代表人王景山,主任。原告代勤诉被告蓟县桑梓镇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既未规避法律规定,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勤撤回起诉。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代勤负担。审 判 长 杨金铭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跃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