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金邦精密模具加工厂与东莞市创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吕障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金邦精密模具加工厂,东莞市创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吕障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393号原告:东莞市寮步金邦精密模具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振兴路**号。经营者:李金,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洪,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创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凤凰南2号。法定代表人:谢子伟。被告:吕障旺,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东莞市寮步金邦精密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金邦加工厂)诉被告东莞市创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被告吕障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对案件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有较大争议,并追加原债权人吕障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钟凤媚,人民陪审员丁德彪、骆红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邦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被告创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障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邦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创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4087.8元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货款18408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向东莞市寮步正邦精密模具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正邦厂,已于2015年12月2日被注销)购得冲头、五金模配件等物品价值227860.3元。被告已向正邦厂支付43772.5元,尚有184087.8元未付。2015年12月1日,正邦厂与本案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尚未支付的以上货款184087.8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此债权转让事宜,原正邦厂的经营者吕障旺已通知本案被告。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创亿公司答辩称:被告创亿公司是为正邦厂进行模具加工,已加工15套,其中8套无法生产,价值256000元。被告创亿公司联系过正邦厂,要求正邦厂提供能够生产的模具,但其不积极配合处理。被告吕障旺未陈述意见、举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寮步正邦精密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正邦厂)系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吕障旺,正邦厂已于2015年12月2日注销登记。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正邦厂与被告创亿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由正邦厂为创亿公司进行慢走丝加工,约定月结60天。经双方对账,加工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35548.2元、2015年1月44855.6元、2015年4月28850元、2015年5月30242.6元、2015年6月35456.2元、2015年7月6105元、2015年8月473.3元、2015年9月14397.2元、2015年10月15534.2元、2015年11月16398元。2015年12月1日,正邦厂与原告金邦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正邦厂将其对创亿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形成的应收货款184087.8元(扣减创亿公司已付款43772.5元)全部转让给金邦厂。正邦厂经营者吕障旺于2016年3月12日以EMS方式向创亿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创亿公司主张正邦厂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其中有8套价值256000元的模具无法生产,对此提交了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21日的两份电子邮件予以佐证。2015年12月2日的邮件载明:此套模具由于这几个刀口,脱料和下模配起不顺,用铜可以敲进去,用手按不下去,打出来的产品好大毛刺,我司根本生产不了,冲头我司可以用,此几个镶件线割费用取消。2016年3月21日的邮件载明:模具开发时间2015年10月18日模具编号JT5D0809-1A五金模配件,上下模对模有0.02-0.03错位,造成刀口惨模,产品一大堆批峰,现无法生产小订单。请贵司安排人员2016年3月21日至22日之内处理,过时我司会扣除此套模具加工费的货款,线割费用为8739元,请重视。原告对该两份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第一份电子邮件所涉的加工款已在2015年11月的对账中扣除;第二份电子邮件所涉问题已经派人处理。被告确认第一份电子邮件所涉加工款已经在2015年11月的对账中扣除,但第二份电子邮件所涉问题至今未派人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正邦厂将其与被告创亿公司因履行加工合同所享有的加工款债权共184087.8元转让给原告金邦厂,被告创亿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对被告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否支付加工款。被告创亿公司提交了两份电子邮件证明案涉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确认2015年12月2日电子邮件所涉模具加工款已在2015年11月的对账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3月21日电子邮件所涉模具问题,原告主张已派人处理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电子邮件所涉模具加工费8739元应在本案加工款中扣减。对于其他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创亿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及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创亿公司尚欠加工款184087.8元,被告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故对原告主张尚欠加工184087.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扣除2016年3月21日电子邮件所涉模具加工款8739元后,被告仍需支付175348.8元。双方约定月结60天,被告至今未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创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寮步金邦精密模具加工厂加工款175348.8元及利息(以175348.8元为本金,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寮步金邦精密模具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2元、保全费1441元,由原告东莞市寮步金邦精密模具加工厂负担236元,被告东莞市创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5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丁德彪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6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搜索“”